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依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依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依玲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並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離路面邊緣2公尺處,且該車車身佔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及慢車道;嗣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適有 史尊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詹依玲之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致史尊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詹依玲之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史尊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治療期間發生腎臟不可逆之惡化而成尿毒症,延至102年8月12日因尿毒症與呼吸衰竭並接受透析治療,而後因透析治療造成敗血症與腸壞死,後因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詹依玲於前揭車禍案發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依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黃光輝 、 黃旭輝 及 高清添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史尊行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21頁至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史尊行、詹依玲)(見他字卷第23頁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8頁)、告訴人 黃菊鳳 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69張(見他字卷第29頁至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見他字卷第57頁至85頁)、103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字卷第94頁)、103年3月13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8頁至100頁)、被害人史尊行之澄清醫院住院資料(見他字卷第111頁)、103年6月1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字卷第123頁)、被害人史尊行之澄清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頁至98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5頁至106頁)及104年5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10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CR-V
2.0i-VTEC規格配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續卷第19頁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