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魏子安
被 告 王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52,959元自民
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白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循環利息
,及另加計每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原告160,641元,及其中152,959元自107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白金卡申請書
、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