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仁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仁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②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112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7裁判(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18,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3、15、17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再者,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函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屆期仍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有本院上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表述。
(三)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18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9年4月)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15年4月、附表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4至15曾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6至1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8有期徒刑16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5年1月的內部界限。附表編號刑期(案號)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附表編號8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附表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附表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附表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附表編號14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附表編號16至1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附表編號18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總和有期徒刑45年1月
五、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除編號8為竊盜案件外,其餘各罪具體罪名雖未盡相同,惟標的俱為毒品之相關案件,且此等犯行時間點為99年4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參照);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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