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於民國107年6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PUB店內飲用啤酒,嗣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休息後,迄107年6月19日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其上址住處駕駛機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環中路路口附近之長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8時至12時17分許間某時,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外出送瓦斯。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張家豪駕駛前開小貨車倒車時,不慎撞及 林彥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張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彥婷、 邱仁甫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發生事故之過程。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陳彥銘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1幀。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飲酒後,自其住處駕駛機車至上班處所,繼而駕駛小貨車外出送貨,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其需駕駛機車上班,及駕駛小貨車送貨,竟仍恣意飲酒至凌晨,且飲酒數量非少,嗣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接續駕駛機車、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之危害程度,惟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