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林長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長穎請求以罰金來抵過,因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好,如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怕母親想不開。又目前從事修車工作,若經觀察勒戒,恐有礙於日後更生,並影響到抗告人將來工作規畫,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長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查獲,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十一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抗告人自白之警詢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好,及工
作,請求以罰金抵過等情。因實施觀察、勒戒目的,即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尚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可認定,已如上述,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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