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告 黃菊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志銘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 陳有展 祭祀公業遭被告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之地號、應返還何土地、返還之土地約略面積及範圍;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中,亦未 陳明 本件原因事實及得代理 陳友展 祭祀公業之法源依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有展祭祀公業之相關登記資料(應包含設立所在地、管理人、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不動產、有無向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遭侵占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重新提出陳明上列事項後之起訴狀且附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魏志銘(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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