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於96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更改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233號、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等4案,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7027號、95年度簡字第4140號、95年度簡字第4899號、95年度簡字第4351號分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四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6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言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尊重法律,竟施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前有二次妨害公務等不良前科,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故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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