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君
游明育吳巧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育(外號「 貓哥 」)與被告即告訴人吳巧娟為男女朋友,2人於105年6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麗晶卡拉OK店內唱歌時,鄰桌客人被告即告訴人蔣育君欲向被告吳巧娟敬酒,因被告吳巧娟未立即回應,被告蔣育君與被告吳巧娟因而發生衝突。被告蔣育君揮手打被告吳巧娟之頭部,被告吳巧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蔣育君之臉部並拉其頭髮,被告蔣育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吳巧娟在地上互相拉扯扭打。被告游明育見狀,與被告吳巧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告蔣育君,被告蔣育君因遭被告吳巧娟及被告游明育共同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耳挫傷、右肩、右手及左大腿挫傷、左腰挫傷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巧娟因與被告蔣育君拉扯扭打,亦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明育、吳巧娟與蔣育君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吳巧娟、蔣育君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游明育、吳巧娟與蔣育君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巧娟、蔣育君業於106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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