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胡承豪 被上訴人 官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正與訴外人原審共同原告 陳育聰 聊天,而陳育聰於紅燈時並沒有完全停止而不斷滑行,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陳育聰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有輕微之損失,並非大面積之損害,伊認被上訴人連同未損傷之部分一併加入修繕。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判決,並非公平。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闖紅燈肇事,致陳育聰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77元。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通過交叉路口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52元。觀之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賠償範圍,有所爭執。惟此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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