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聲請人 張芸蓁 相對人 鄭青鵑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278584)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南市玉井區健康街160巷9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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