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君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罐,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4時9分許,步行進入 郭宗哲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風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宗哲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並以外套虛掩,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君平於同日6時許,復返回上址,經郭宗哲報警處理,待警到場上前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