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3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日因車禍在五股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被告不行使告訴權,但被告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導致原告被檢察官起訴,並經貴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不堪精
神受創,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五萬元,業據提
出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查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告
訴,是法律賦予被害人之正當權利,雖雙方調解內容被告同意不
行使告訴權,然事後被告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履行,係屬違反調
解內容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將調解內容提供檢察官或法院斟酌,
亦有疏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究與上開侵權行
為要件不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