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0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關於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未提出位置圖部分,再審原告已提出堤防線外位置圖。(二)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前所主張其發見之未經斟酌之各證物,實係於90年3月15日(確定判決對之再審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公告生效日)之後始存在,非前程序訴訟(即本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案)中已存在。
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函所述法令,及土地不屬河川區域之時間或不屬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水道其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事證,應存在於前訴訟過程中,本院前程序漏未斟酌云云。為此,以發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經濟部水利署92年4月28日水管3字第09250036600號函、92年6月12日水3管字第0925002250號函、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130558400號函、91年12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133933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8日經水綜字第09150582700號函、92年3月14日經水綜字第09250074470號函、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4日府地籍字第09131641800號函、92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200511900號函、司法院解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然各該函件,俱在原判決於90年3月15日公告生效之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存在之證物,無發現之可言。且各該函件,並未標示系爭土地之所在,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不在河川區域之事實,縱經斟酌,無從據以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又司法院解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均屬法律上意見之表示,無關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並非證物,並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其發現本院前程序未經斟酌何項重要證物,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表示相異之見解,尚難認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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