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詹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原名詹美玉)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7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而遭退票,且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支票影本17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17紙為證
。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5月份,為經營投資陸續向原告甲○
○借款,並由訴外人帝大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琳
提供火鍋王朝50%之股權作擔保。約定若屆時被告所開
立之支票退票或無法履行還款債務,訴外人周子琳無條
件放棄火鍋王朝50%股權,讓渡給原告作為債務之賠償
。後因被告無法履行還款債務,參方(原告、被告與訴
外人帝大興有限公司)遂於96年6月24日約定,將訴外
人周子琳所擁有之火鍋王朝50%股權,轉讓予原告以抵
銷被告所借300萬元(以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採共同
出資為股東即隱名合夥方式為之,另原告要求被告對所
欠之借款以開立半年期之遠期支票「若支票發票日屆至
,被告必須換票之方式」供擔保)。是雙方以共同出資
各50%之方式,經營訴外人所擁有之火鍋王朝中央廚房
(共同出資300萬元)、文化店(共同出資100萬元)、
龍江店(共同出資100萬元)與德惠店(共同出資100萬
元),故雙方就合作協議書中所出資之總金額為600萬
,且雙方火鍋王朝合作協議書第1l點亦明訂:雙方若因
理念不合,無法合作時,...以共同認定之價格買回對
方之股權,但不得低於300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自96年6月24日起共同經營訴外人所有之火
鍋王朝,至97年6月底因經濟不景氣,虧損連連,故原
告、被告與訴外人參方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結清資
金。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
者,僅返還共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即被告之借款,已轉換成隱
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雙方於97年7月6日終止隱
名合夥契約,依據前揭規定,出資因損失而滅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故依參方約定,結清後扣除虧損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83803元與利息41000元。是雙方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非系爭票款債權。又隱名合夥關係消滅後,雙
方資金結清,原告依約應返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擔保支
票17紙,詎原告違反誠信,拒不返還,復持系爭支票向
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
法明文規定人之抗辯,亦即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本件就超
過300萬元部分,被告認諾,惟300萬元之部分,原為借
款,後經訴外人以火鍋王朝50%(股權)所有權讓渡予
原告抵償,故被告爰引票據法第13條人之抗辯事由,主
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上開票款,爰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切
結書原稿1份,文化店、中央廚房、火鍋王朝合作經營
協議書原稿各1份,借據、火鍋王朝收支日報表、委託
經營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信用卡收單作業
合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7張,經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提示未獲付款,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
影本各17紙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所持有之票據乃其所簽發,
其上「詹美玉」簽名係真正等節,於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且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333萬6千元(
見(見被告民事答辯狀及本院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以兩造間雖有借貸關係,然就其中300萬元部分,業由
訴外人周子琳於96年6月24日以火鍋王朝50%股權所有權抵
償,後因火鍋王朝經營不善,兩造協議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經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383803元與利息41000元,原
告所執之系爭票據係擔保原先300萬元債務之用,該債務既
已由火鍋王朝股權抵償,則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主張
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
得否以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對為直接前後
手之執票人(即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意即被告主張
借貸債權經以火鍋王朝50%股權抵償後,因清償而消滅,是
否有理由?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
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
4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已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17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17紙為證,且系
爭票據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盡系爭
支票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兩造為借貸關
係,且300萬元部分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依據前揭判
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投資火鍋王朝中央廚房、文化
店、龍江店股權50%部分,均係被告開立支票向渠借款
投入經營,係借款在前,投資在後;渠雖曾與被告商談
隱名合夥契約,但並未承諾,且當時火鍋王朝業已虧損
,故未同意以股權抵償借款,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亦
非渠所親簽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雖提出切結書原稿1份,文化店、中央廚房、火
鍋王朝合作經營協議書原稿各1份,且其觀內容確實記
載有:「甲方因個人資金調度,向乙方借款,甲方為保
障乙方之權益,願提供丙方火鍋王朝50%之股權,作為
履行支付乙方票款憑證之擔保,若因支票退票或無法履
行債務時,損害乙方權益,丙方無條件,自動放棄火鍋
王朝50%所有權,直接讓渡給乙方作為債務之賠償...
」等條款,然前揭原稿係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兩造
當事人簽名、締約日期,無從依此判定兩造是否曾有以
股權抵償之約定,被告雖以前揭切結書、合作經營協議
書正本均由原告保存為由,聲請命原告提出相關書證,
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若兩造間確有前揭約定,依常
情,兩造均應留存有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合約書正本等
文書,而被告未能提出前揭書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應
不可採;被告復提出兩造間借據及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
書影本等為證,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借據乃由
其親自書寫,然前揭借據乃記載兩造間因火鍋王朝德穗
店結算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復否認信用卡作業合約
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則由前揭借據之記載,無從得出兩
造間債務已因訴外人周子琳以股權抵償而消滅之結論。
參酌兩造所合資經營之火鍋王朝若已虧損,衡諸常情,
原告豈有同意以被告已虧損合夥事業股權抵償其借款債
務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抗辯,即難採信。被告雖提出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債務有何消滅事由存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已用股權抵償之原
因關係抗辯,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利息起│(新台幣)││
││││算日)│││
├──┼───────┼────┼────┼────┼─────┤
│1│台北縣板橋市農│97.09.03│97.09.04│21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2│台北縣板橋市農│97.08.03│97.09.04│21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3│台北縣板橋市農│97.07.03│97.09.04│21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4│台北縣板橋市農│97.06.30│97.09.04│15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5│台北縣板橋市農│97.06.30│97.09.04│46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6│台北縣板橋市農│97.06.30│97.09.04│50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7│台北縣板橋市農│97.06.30│97.09.04│36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8│台北縣板橋市農│97.06.03│97.09.04│21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9│台北縣板橋市農│97.05.03│97.09.04│21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0│台北縣板橋市農│97.04.03│97.08.28│21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1│台北縣板橋市農│97.01.30│97.09.02│3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2│台北縣板橋市農│97.01.30│97.09.02│3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3│台北縣板橋市農│97.01.30│97.09.04│3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4│台北縣板橋市農│97.01.30│97.09.04│42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5│台北縣板橋市農│97.01.20│97.09.04│21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6│台北縣板橋市農│97.01.08│97.09.04│66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17│台北縣板橋市農│97.01.01│97.09.04│36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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