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腎臟及泌尿系統長期以來罹有疾病,曾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其腎臟及泌尿系統日前持續產生劇痛,苦不堪言,若未能及時治療,有生命不保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著,發布通緝,於民國97年6月18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該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裁定自97年9月18日起延押2月。
(二)被告雖稱其患有腎臟及泌尿系統疼痛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基隆看守所,該所覆以:「查該被告‧‧‧因右腰痛於6月21日戒送基隆長庚醫院診療,該院檢查為右輸尿管結石,鼓勵多喝水。目前偶有疼痛情形,給予藥物服用,疼痛無法解緩時再予戒護就醫。」等語,此有該所97年10月1日基所戒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患上開疾病,並未對其生命、健康造成急迫重大之危害,自難謂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又依據羈押法第22條規定: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惟依上揭函覆意旨,可悉被告遭羈押期間僅於97年
6月21日曾發病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足認看守所可給予診察及依法戒護就醫,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保外就醫,要屬無據。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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