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
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
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8
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
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
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9,961元、提領費
100元,合計150,0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約定書肆第
19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