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久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久芳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4日邀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03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久芳食品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4日起違約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19萬5372元,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3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及借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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