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維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
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雖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仍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唐維輿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唐維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維輿於民國104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國中208教室前,徒手毆打林○順(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維輿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順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