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就讀穀保家商時,分別邀同被
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100,567元,約定應於被告戊○○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於民國90年6月畢業
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0,567元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戊○○自應負清償
責任,至另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4份及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