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相對人因左腦梗塞,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員(即相對人)民國109年3月發生腦中風後,認知功能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減退。此外,乙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專人協助照護,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乙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腦部功能持續退化中。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減退,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退化,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經濟活動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減退,社會功能缺。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乙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兩分(即屬中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乙員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子俱亡,與其兄弟姊妹關係疏離,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人,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