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案經陳韋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及道歉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第1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頁)且已將竊得之物全部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菜瓜布及牛肉乾,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歸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年8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