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清波 於民國9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詎訴外人高清波自第6期即90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價款,經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後,尚欠新台幣(下同)84,704
元未獲清償,爰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固據
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證,然該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丁○○
之簽名、印文,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正本及被告
丁○○於寶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分行開戶之資料及命被告當庭書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外形
及結構佈局等表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6日
調科貳字第095001099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附條件
買賣合約上蓋用之「丁○○」印文,肉眼觀察雖與寶華銀行
開戶印文及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丁○○之印文相似,
惟經被告提供印章實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重疊
比對法鑑定結果,並不相同,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
第095002342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丁○○之簽名、印
文為真正,尚難認被告為前述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款項核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