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 吳淑玲 相對人 歐陽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調解,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本院家事第一調室以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4號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七項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擔保金110萬元,並同意放棄對於上開提存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絕無異議」,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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