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呂慧萍 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陳琦妍 律師被告 邱正雄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呂慧萍因告訴被告邱正雄、李俊宏妨害秘密罪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提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收受處分書,於106年3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6年3月3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暨宜蘭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雄前為○○○騎馬場實際經營者,被告李俊宏(誤載為「雄」)則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服務主管。被告邱正雄前以其子 邱顯明 之名義,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前向告訴人呂慧萍承租宜蘭縣○○鄉○○路○○○號以經營○○○騎馬場,並在該處大門、馬場、馬舍、餐廳、走廊裝設36支攝影機及委託被告李俊宏所屬之中興保全公司設定保全,租約於105年2月28日終止後,經告訴代理人 唐建雄 請被告邱正雄撤掉該攝影機及保全設定,詎被告邱正雄、李俊宏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拒不撤掉攝影機及保全設定,而無故利用上開攝影機及大門保全設定,竊錄告訴人等在該處之非公開談話或言論,並於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進入馬場而觸動保全時,即由被告李俊宏通報被告邱正雄,因認被告邱正雄、李俊宏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2、經查,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對於他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加以留存錄製,是若係針對他人「公然」之活動加以錄音、錄影,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參。訊據被告邱正雄、李俊宏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質之告訴代理人唐建雄於偵查中自陳:該監視器裝設在馬場內部、走廊,裝設的地方都是以前馬場營業範圍內,只要一進入屋內及開啟鐵門就會有感應,中興保全公司就會通報邱正雄,所以只要打開該處大門就會被監視及通報等語,則被告邱正雄所裝設攝影機範圍既係馬場營業空間內,保全設定之地點則為該處門窗,而該處馬場營業處所及大門均屬公共空間,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私密阻隔,於該營業處所及大門外均可輕易接近或瞭解告訴人等人進出該處,是告訴人或其他之人進入在馬場門口之活動係屬公開之活動,而攝影機所拍攝之內容亦非屬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況依告訴代理人所陳:伊係經高速公路、七賢路至馬場等語,則其係自公共道路等空間進入該處,客觀上即處於公開之狀態,縱被告予以攝影或設定保全而知悉他人進入等情,仍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非公開」活動等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妨害秘密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之名義向聲請人承租宜蘭縣○○鄉○○路○○○號土地所經營之○○○騎馬場,日前早已停止營業,聲請人多次張貼告示聲明馬場未營業,未經地主即聲請人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另被告等於馬場裝設之36支攝影機中,實際上尚有諸多攝影機係裝設於室內隔間內部、馬廄內部、餐廳吧台內部等處,而非屬馬場對外營業處所。且原不起訴處分未逐一說明認定36支攝影機拍攝範圍均為公共空間之理由及依據云云。
2、惟查:
(1)系爭36支攝影機及保全系統係被告邱正雄承租上述用地經營馬場期間所裝設,亦即上述監視、保全設備本已在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已經存在,且客觀上亦應為聲請人所知悉,換言之;上述設備之存在,並非專為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而裝置,因此若謂被告等有竊錄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主觀犯意,似屬牽強。
(2)被告等既在馬場大門安裝攝影機及保全設備,客觀上既為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所知,已如上述,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在進入馬場大門屬公共之空間時,豈有非得隱密不為人知之活動、言論、談話之情形可言,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私密之活動、言論及談話遭上述監視等器材所竊錄之事實。
(3)本件除被告等原有裝設之36支攝影機及保全系統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於馬場停止營業後,為竊錄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而另行加裝其他類似之設備。
(4)本件被告等於馬場停止營業後,未依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要求拆除36支之攝影機及保全設備等,造成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進入馬場之不便(主要指聲請人所稱之私密活動等),其間要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與刑責無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請求履勘馬場,以證明系爭36支攝影機之裝設地點是否均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進出之處所,依前開所述,已核無必要。
3、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再議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騎馬場早已停止營業,非經告訴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不得進入,並非公開場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馬場園區屬公共空間,被告等以攝影、裝設保全所錄製者為公開活動,於事實認定已屬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於馬場是否仍有營業均未予究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1、按「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目的係在保障隱私權,而該二條文所謂「非公開」,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鄉○○段000建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鄉○○段○○○○號)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原為○○○騎馬場,惟馬場日前早已停止營業,告訴人亦多次張貼告示聲明馬場未營業,未經地主即告訴人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益徵馬場已無營業,則依前揭實務見解,馬場既未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馬場園區內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之公共空間,被告等人就馬場園區內部予以攝影或設定保全而知悉告訴人等進入等情,即屬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
3、次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陳明攝影機裝設地點應屬馬場「過去」之營業範圍,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查明馬場是否仍有營業而屬公開場合,率認馬場均屬公共空間,顯於事實認定已屬違誤,且與卷證據資料未合;至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未查明馬場園區是否為公共之空間,僅稱馬場「大門」屬公共空間,二者均應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逐一詳究○○○騎馬場36支攝影機中,實有多支攝影機之裝設及拍攝地點並非屬公共空間;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稱馬場大門為公共空間,就其餘攝影機拍攝地點、內容未予查察,即遽認被告等裝設攝影機範圍均屬公共空間,且於馬場門口之活動係屬公開活動,與妨害秘密罪要件有間,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1、查被告等於○○○騎馬場裝設之36支攝影機中,實際上尚有諸多攝影機係裝設於室內隔間內部、馬廄內部、餐廳吧台內部等處,均非屬馬場對公眾公開營業處所(況且馬場於案發當時早已未對外營業),亦非屬大門等公共空間,是前揭攝影機所攝錄範圍自已含括告訴人等之非公開之活動等,已該當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不以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為限,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36支攝影機分別之裝設地點?36支攝影機分別之攝錄內容?未逐一詳究,即遽認被告等裝設攝影機範圍馬場營業空間,馬場營業處所及大鬥均屬公共空間,且於馬場門口之活動係屬公開活動,與妨害秘密罪要件有間,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2、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稱馬場「大門」屬公共空間,疏未查察馬場園區並非公共空間,就馬場園區內裝設之攝影機攝影內容是否涉及告訴人等之非公開活動,未予說明,亦應屬理由未備。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未逐一說明認定36支攝影機拍攝範圍均為公共空間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應屬理由未備而與證據法則相違,而影響聲請人等享有不受非法刺探監視之權利。
(四)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至現場履勘關於馬場是否已停止營業,以及園區內36支攝影機個別之拍攝地點、範圍:查馬場是否已停止經營未對外開放營業,非公共空間,以及被告所稱36支攝影機,拍攝地點、範圍是否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進出之處所等,關乎被告等是否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之重要事實。
(五)據上所陳,原處分書調查證據程序實顯有疏漏,且其認定事實亦嫌驟斷,且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致未能釐清本案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決定洵屬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及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邱正雄前為○○○騎馬場實際經營者,被告李俊宏則為中興保全公司宜蘭分公司服務主管。被告邱正雄前以其子邱顯明之名義,於105年2月28日前向告訴人呂慧萍承租宜蘭縣○○鄉○○路○○○號以經營○○○騎馬場,並在該處大門、馬場、馬舍、餐廳、走廊裝設36支攝影機及委託被告李俊宏所屬之中興保全公司設定保全,租約於105年2月28日終止後,經告訴代理人唐建雄請被告邱正雄撤掉該攝影機及保全設定而未有結果,造成告訴代理人進入馬場觸動保全等情,業據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代理人唐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興保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03年6月1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函文、被告邱正雄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與被告邱正雄訂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裝設攝影機照片共22幀等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經查,被告邱正雄係於承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經營○○○騎馬場期間,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在馬場園區大門、馬舍、餐廳、走廊裝設共36支攝影機連線至中興保全公司,負責防盜及保全,故上述攝影監視、保全設備本已在聲請人105年2月28日與邱顯明(即原○○○騎馬場有限公司負責人)終止租約前即已存在,且客觀上亦自始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所知悉,前揭36支攝影機及保全設備應係被告邱正雄先前為經營○○○騎馬場所設置,於終止租約後仍留存於○○○騎馬場內,並非專為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而裝設,尚難以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於租約終止後未撤除原裝設之攝影機及保全系統設備,即認被告等有竊錄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妨害秘密主觀犯意。
(三)被告等前於經營馬場期間既在馬場園區大門、馬舍、餐廳、走廊等安裝攝影機及保全設備,客觀上既為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知,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該監視器裝設在馬場內部、走廊,裝設的地方都是以前馬場營業範圍內,只要一進入屋內及開啟鐵門就會有感應,中興保全公司就會通報邱正雄,所以只要打開該處大門就會被監視及通報等語,惟依該聲請人代理人所陳,馬場大門位置應屬公共空間,進入馬場之門口活動係屬公開之活動,而攝影機所拍攝之內容亦非屬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尚不得認屬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另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私密、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遭前述攝影機、保全設備等器材所竊錄之事實,尚難以被告等未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撤除前述攝影機、保全設備等器材,即遽謂被告等有妨害秘密之行為。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馬場已停止營業,未對公眾公開,園區內已非公共空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大門屬公共空間,未查明馬場園區早已未對外營業,非屬公共空間,且未一一說明攝影機裝設位置,理由尚有未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除原有裝設之36支攝影機及保全系統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於馬場停止營業後,為竊錄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而另行加裝其他類似之設備,而本件被告邱正雄、李俊宏等於馬場停止營業後,雖未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要求拆除36支之攝影機及保全設備等,造成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進入馬場之不便,惟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要與刑責無涉。是聲請再議理由所指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理由未逐一查明攝影機裝設位置,應履勘現場查明現場狀況,已與被告是否涉有妨害秘密罪無關,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不生重大影響,檢察官未依聲請予以調查,尚不能謂有違證據法則。聲請人上開所指尚無足取。
(五)況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前往現場履勘乙節,前已說明現場裝設攝影機位置及保全系統情形,已與本案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是否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無涉,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而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正雄與聲請人間就宜蘭縣○○鄉○○路○○○號○○○騎馬場之租約於105年2月28日終止後,經告訴代理人唐建雄請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撤掉原攝影機及保全設備,被告邱正雄、李俊宏均未撤除,造成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人進入馬場之不便,然本案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未新裝設為竊錄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而另行加裝其他類似之設備,僅係舊有設備留存未撤除,亦為聲請人等所明知,聲請人亦未舉證被告邱正雄、李俊宏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人未於終止租約後撤除原原攝影機及保全設備,核屬民事糾葛,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就其中部分認定有所誤載或率斷,然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等涉有妨害秘密之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