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廖啓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6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自112年4月6日起,每月歸還7,260元,至113年9月25日止,共計歸還130,680元,故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並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已為部分清償等語,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 廖黃芝瑛 ,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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