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吳玉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萬生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以北地普字第004285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200元【計算式:3,700㎡×526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46,200元】,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最高限額120萬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