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邢長興
被 告 蔡元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8元,及其中55,
000元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2元,及其中55,
000元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僅有於108年9月17日
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總價96,000元、於108年
10月21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總價60,000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於本院
10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乙案請求確認對於原告前開債權
不存在,如原告前開債權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再為本件請
求,本件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停止訴訟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下稱另案)係以其
與訴外人麗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或經終止為由,先
位請求麗顏有限公司(下稱麗顏公司)返還其已交付之價
金;另於109年10月12日始以其應給付予麗顏公司之價金
為7,471元,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本件交易於超過
7,47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3頁以下,本
件係於109年4月8日起訴,與被告於另案備位請求雖屬
同一事件,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問題)。而原告與麗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效
或經終止乃本件與另案可自為調查裁判之範圍,另案之判
斷結果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
地。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麗顏公司購買保養品,約定總價為
60,000元,雙方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
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同意麗顏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0
年11月18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2,500元予原告。若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自應繳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若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
付兩期分期款,所欠債務已於109年2月19日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000元及遲延繳款之利息132元、
手續費1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132元,及其中55,000元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及麗顏公司均未給予被告7日合約審
閱期間,且未說明利息及違約金之相關訊息,乃違反誠信
原則。又本院109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應支付麗顏公司本件買賣價金(即無法請求退還之金額)
為34,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0元,被告僅需再支
付29,4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
膚保養,當日被告與麗顏公司簽立契約書(如本院109年
度中消簡字第2號卷第25頁所示),由被告向麗顏公司購
買美容產品,服務方式為美容產品留置在麗顏公司之營業
處所,幾乎全數拆封,被告事後得按月前往麗顏公司之營
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被告則應支付總價60,000元。被告
於同日另與麗顏公司簽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
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合
意上開價款分24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2,500元之方式
支付,被告並同意麗顏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又
被告曾分別於108年9月8日、9月20日、10月1日、10
月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0日、
109年1月8日,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
共計9次(被告前於108年9月8日以96,000元向麗顏公
司購買美容產品,服務方式與本契約相同,是被告在本契
約簽訂前即已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而
該價金債權亦經麗顏公司讓予原告),尚未拆封之產品價
值共計1,400元。嗣麗顏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將本契約
與108年9月8日簽訂之契約整併成一份交付給被告。被
告迄今為止,就本契約已支付原告5,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屬實,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原告於本件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契約剩餘未支付之55,000元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麗顏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未提供被告合理之審
閱期間,該買賣契約內容不能拘束被告等語。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若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則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
不構成雙方之契約內容,惟並非當然表示雙方間之契約絕
對不成立,該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雙方有無就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查麗顏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9年
度中消簡字第2號審理中自承:108年9月8日及10月21
日均係使被告當日簽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中消簡字第
2號卷第199至200頁),且麗顏公司與被告簽約後,遲
至109年1月16日始交付契約書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見麗顏公司於簽約時實際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
閱期間,且被告於簽約後亦無詳閱契約書上所載條款之機
會,因此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0月21日與麗顏公司簽立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云云,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惟此是否會導致被告與麗顏
公司間之本契約當然不成立,仍應為進一步之審酌。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
109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審理中自承:銷售小姐是跟我說
買課程,但簽立契約時變成買產品,當初她是跟我說總共
24期,一週1次,算起來是2年,總共是96次,產品可放
3年,等於總共期限是3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中消簡
字第2號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96,000與
60,000元兩筆交易的保養服務次數是合併計算,共3年96
次,麗顏公司的合約都是以3年96次計算,60,000原是我
後來加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麗
顏公司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已清楚瞭解;並參酌被告簽約
後曾分別於108年9月8日、9月20日、10月1日、10月
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0日、109
年1月8日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共計9
次, 益徵 被告已同意接受麗顏公司之商品及服務。由此可
見,被告與麗顏公司間就一方提供美容商品及肌膚保養服
務、他方支付一定價金之契約標的實際上有達成合意,故
縱使被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亦不影響本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
事實,是麗顏公司對被告應有60,000元之價金債權,此價
金債權並已讓與原告。
四、本契約既有效成立,惟被告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不構
成契約內容,則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在
本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即應由本院依事件之性質定
之。衡諸麗顏公司依本契約所應提供者除商品外,另包含
肌膚保養服務,本契約之性質應為瘦身美容契約,則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以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準據(嗣
於109年11月19日雖經公告修正,但該修正內容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故本件仍以現行有效之公告內容為準)。
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0條第1項明定:「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
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ˍ日內(不得逾三十
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
還於甲方」。由此觀之,消費者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所
謂任意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被
告前往麗顏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9次肌膚保養服務後,已
在本院109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審理中明確表示終止本契
約,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五、其次,關於瘦身美容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問題,依上揭標準
可知,當消費者於「付費完畢後」請求企業經營者退費時
,必須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按剩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等三項費用;
換言之,該三項費用乃屬消費者依約必須支付企業經營者
之費用。而麗顏公司依本契約所應提供者為美容商品及肌
膚保養服務,因此在計算本契約終止後之退費金額時,即
不得不釐清被告所應支付之對價中,商品及服務所占之比
例各為何。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告修正後之「瘦身美容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2項規
定:「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訂定契約之規範企
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送瘦身美容服務為內容與消費者
簽訂契約者,應載明所贈服務之時間、次數、費用及該服
務可使用之期間。所贈瘦身美容服務之總費用共計新臺幣
_元,其細目如附件_。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
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
十」(現行有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並無此類規定),顯然認為消費者在美容瘦
身契約中所支付之價金,至少有一半以上為服務之對價。
該修正草案之內容雖然尚未通過,惟仍非不得作為本院裁
判之參考依據。依此標準,本院認為被告依本契約所應支
付之價金60,000元中,僅有一半30,000元為美容商品之對
價,其餘30,000元則為肌膚保養之對價。又關於被告「已
接受服務之費用」,被告陳稱其總共可前往麗顏公司之營
業處所接受96次肌膚保養服務,而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
起實際上已前往接受5次肌膚保養服務,則被告應支付之
服務費用為1,563元【計算式:30,000÷96×5=1,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因
未拆封之商品金額1,400元被告同意於108年9月8日之
交易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提出之計算式),故
被告應支付之已拆封商品金額即為30,000元。關於「按剩
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2,844
元【計算式:(60,000-1,563-30,000)×10%=2,8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應支付麗
顏公司之金額為34,407元【計算式:1,563+30,000+2,844
=34,407】,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5,000元,被告尚應給
付之金額為29,407元。另依本件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
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如辦
理退費、退貨等相關事項,經麗顏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原
告後,即生效力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被告
得向麗顏公司主張退費之金額,對原告亦生效力。原告主
張被告對麗顏公司之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
抗原告云云,與上開約定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係自麗顏公司受讓而來,麗顏
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未提供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而不構成本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依麗顏公司與被告
間之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未
按時繳納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且被告經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等,均不利
於被告,被告自得主張不構成本契約之內容。惟被告於麗
顏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後,曾於108年12月18日、
109年2月10日分別支付應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
月18日給付之分期款各2,500元,被告復自述其在109年
3月5日前並未收到催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足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其自108年12月18日起,應按月於
每月18日繳納分期款2,500元予原告,並已主動繳納前兩
期之分期款,應認被告就本契約價款應按月於18日分期清
償乙節亦與麗顏公司間達成合意,被告逾期還款,即應對
原告自翌日即1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3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
│2│2,500元│自109年1月19日起至109年2月│5%│
│││10日止共23日(支付命令卷第13││
│││頁還款明細)││
├─┼─────┼──────────────┼─────┤
│3│2,500元│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4│2,500元│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5│2,500元│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6│2,500元│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7│2,500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8│2,500元│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9│2,500元│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0│2,500元│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1│2,500元│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2│2,500元│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3│2,500元│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4│1,907元│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自第3期起至第14期止,應付款項合計為29,4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