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敦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6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敦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曹敦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5頁)。爰審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行車間隔,造成告訴人 陳思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目前被告待業中、須扶養高齡先生之生活狀況、未受有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62號被告曹敦美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敦美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81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行車間隔,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陳思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旁,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陳思潔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曹敦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騎
乘自行車自人行道往車道偏行,與告訴人陳思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路旁店家設置監視器攝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0份:佐證被告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