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C033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益嘉(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5日16時5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8.8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外車道行駛(22
2.4至218.8)」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又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前於100年9月11日2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測其酒精值為0.42mg/L,超過規定值(禁駛)(發生A3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本件違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受處分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C033397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GH0000000號吊扣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受處分人當時行駛國道三號公路「
224公里至217公里」北向,由三線道接四線道,第三線中外車道,係中線車道還是外線車道?受處分人是依同規則第
8條第2款規定要超車,該規則有規定不能行駛多久嗎?且就安全考量,當時行駛路段有三個交流道,行駛中外線讓出最外側車道以讓上、下交流道的車輛行駛。又受處分人去年酒駕被記違規點數5點,礙於高速公路違規無論情節都要被記違規點數1點,如今滿6點會被吊扣駕照1年,即會失去工作,受處分人守法10個月,差2個月就能期滿。因受處分人不知悉這條規定,如果知道也不會拿工作開玩笑,希冀給予生路,罰錢沒關係,但請不要記點,爰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
3至8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四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外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內車道、內側車道至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明揭此旨。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於10
0年9月1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酒精值為0.42mg/L,超過規定值(禁駛)(發生A3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為警製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待緩起訴期滿15日內再裁處,而上開裁決書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母親 林秀吟 簽名代為收受。受處分人於受送達上開裁決書後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該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前因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未肇事致人受傷,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記違規點數5點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22.4至218.8公里路段,因佔用中外車道行駛,而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33
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7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766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22.4至218.8公里間之中外車道,惟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規定,大型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並且於超車後即應返回外側車道,尚不得長時間行駛或利用中外車道以遂其快速行車之目的。查受處分人在中外車道行駛已長達約4公里(222.4至218.8公里),縱係為超車,路程中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應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惟受處分人卻仍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確有未依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甚明。至受處分人辯稱其行駛上開違規路段前,本在三線道外側車道行駛,嗣高速公路轉為四線道,致由外側車道轉而行駛於四線道之中外車道,且為禮讓上、下交流道車輛而行駛中外車道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若無法規所定例外情形,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是若同向多車道由三線道轉為四線道,大型車駕駛人即應迅速切至外側車道行駛方屬適法,要不得繼續行駛同一線道乃屬灼然。另禮讓上、下交流道車輛亦非法定大型車可得行駛非外側車道之理由。況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公路上行駛,皆須經過監理機關考試合格發予駕駛執照,始可合法駕車,駕駛人皆應熟知交通規則,並負有主動瞭解、恪遵交通法令之義務,以確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茲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合格駕駛人,且以職業駕駛維生,其對於前揭駕駛汽車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之義務。是以,員警依法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前開裁決處分尚非有何違法不當,更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無訛。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上揭94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956號裁定可資參照)。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係修正增定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末段條文為「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避免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駕駛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會遭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機會,顯不合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時,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㈤受處分人係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受處
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查。其於100年9月11日即因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形。再於1年內即101年7月5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受處分人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至於受處分人主張記點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乙節,雖值同情,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尚難以此作為不記點併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處分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1年內確有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併合併執行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客車12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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