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71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被告 植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屬臺北市中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在臺居留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此居所,視為其住所,故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