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包翊廷於民國102年5月
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鄭進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欲左轉往成功街73巷,行經上開路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自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肩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已於102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0日新北檢龍器102調偵3491字第49571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雖於102年12月12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再於102年12月17日轉由本院收狀,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屬於案件繫屬後方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