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珮玲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段○○○○○號誌四岔路口,欲右轉新竹市○○路○段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駛車牌號碼000—0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同向自被告張珮玲右後側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致告訴人楊○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併瘀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珮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雯告訴被告張珮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雯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