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浩具保人洪全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4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全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健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洪全福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2月2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附卷可查。 嗣上開 案件經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合法收受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未拘獲到案,期間均無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