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52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嗣具狀表明其為聲請再審之意(本院卷第69頁),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亦經本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87-90頁)。聲請人雖於108年2月14日復具狀就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然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106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