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 黃艷麗 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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