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清福 被告 林振輝
林振豐 林振榮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雄 被告 陳勝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壹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祖先遺留之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美和73號、73之1號,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年代久遠,殘存價值已不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原告之分割方案未依照實際狀況,影響到別人權利以及房子,兩造之父輩共7人原都住在系爭73號建物,抽籤後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和原告的父親分在系爭73之1號房屋處,其他人則住在舊有的房子,原告後來買的持分是在系爭73號房屋處,而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的房子是磚造水泥,還很好,父母牌位亦置於其內,希望照兩造父輩原本分配位置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陳勝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有合法建物即系爭73號房屋及廁所,乃係買賣取得,依占有分配原則應優先分配該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19、21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使上開當事人就其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東北─西南方向較長、西北─東南方向較短之長方形土地,四面界址均屬平直,二長邊處界址均臨接對外可連通臺南市○○○縣道之無名道路,其餘部分則未臨路;系爭土地西半側坐落有系爭73之1號房屋(三合院式建築,該三合院右伸手部分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左伸手部分由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共有及使用,正廳部分則為原告與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共用),東北角坐落有呈L型之系爭73號房屋,上開73之1號、73號2棟房屋之間另有1間廁所等情,業經原告、被告林春雄兼被告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期日敘明,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建物現況套疊用膠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27至55頁、本院卷第79至84、93至119頁,膠片外置於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被告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以平行西南側地籍線之方式,分割為數塊東北─西南方向較短、西北─東南方向較長之長方形土地,依原、被告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方正完整,界址平直,且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此二方案歧異之處,在於原告方案係按5分之3、5分之1、5分之1之面積比例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A、B、C等3部分,依序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保持共有及被告陳勝壹所有;被告方案則係依5分之1、5分之1、5分之2、5分之1之面積比例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A、B、C、D等4部分,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A、C部分土地、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陳勝壹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雖主張其方案乃依兩造父輩約定分配之位置而定,被告陳勝壹則主張其應優先分配系爭73號建物及上開廁所之位置,然依被告陳勝壹所提出之「立約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至多僅能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有互相同意使用土地特定部分做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而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由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定暫時使用狀態,當事人依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固得為裁判分割之斟酌因素,然倘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法院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方案縱符合分管現狀,然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將使原告分得不相鄰之2塊土地,無法合併而為利用,降低土地適當利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對原告顯有不公;又系爭73號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否確屬被告陳勝壹所有,實有可疑,縱系爭73號建物現為被告陳勝壹使用,然本院並不受共有物使用現況及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況被告陳勝壹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其主張之分割方式亦難採憑。而原告方案則使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且無被告方案細分原告所得土地之害,而此方案雖使被告林春雄、林振輝、林振豐、林振榮共有之系爭73之1號左伸手建物坐落基地歸屬於原告,惟上開左伸手建物之屋齡已57年,有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現縱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牽就建物坐落位置而細分土地,建物所有人所得益處有限,然原告因土地細分所生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卻甚鉅;相較之下,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且分割後各土地均平整方正、臨路狀況相同之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適宜。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方案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陳清福│5分之3│├──┼────┼────┤│2│林春雄│20分之1│├──┼────┼────┤│3│林振輝│20分之1│├──┼────┼────┤│4│林振豐│20分之1│├──┼────┼────┤│5│林振榮│20分之1│├──┼────┼────┤│6│陳勝壹│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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