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32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後面,徒手竊取置於該地冰櫥內之銅管一批(價值新臺幣三百元)。其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乙○○返回家中,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 林建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七張。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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