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珮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珮妤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37頁)。2.被告蔡珮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至77頁、第79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
4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高二)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蔡佩妤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妤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林森三路與南天街口,適有 蘇燦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林森三路進入南天街口前,標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減速慢行,蘇燦興亦未依路口標繪「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兩車車頭發生撞擊,致蘇燦興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佩妤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未依「慢」字指示│││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111│減速慢行有肇事原因,足認│││78號鑑定意見書│其有過失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