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057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楊淑真林順發 (原名: 林士欽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林楊淑真邀同債務人林順發(原名:林士欽)為附卡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正、附卡帳款明細,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所載,循環息已計算至民國92年10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附卡帳款明細及確認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7年9月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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