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俞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馬簡字第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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