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黃梓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梓庭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附近斜坡處行走,嗣經當時在場王姓少年、莊姓少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黃梓庭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王姓少年、莊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同分局東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暨扣案開山刀照片共2張。
三、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開山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持刀是因路見他人糾紛要去排解等語,然被移送人既自承與其所陳稱發生糾紛之2人均不相識,則其所稱要持刀為之排解,即難認有何理由,顯逾該開山刀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已使附近人民產生危險感覺,況自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可見,該刀刃長度甚長,如刺入人體,足可造成重大傷害,益見其危險程度非輕,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其攜帶扣案開山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開山刀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