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嘉琪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嘉琪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嘉琪業經本院以110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嘉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乃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轉聲請更生,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後,本院並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
108年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案執行清算程序,並將聲請人不動產之拍賣款及不動產拍賣後應發還之案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5萬9,916元加以分配給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後,即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認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所受償之60萬3,842元,故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之辦案進行簿確認無訛,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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