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劉金德
被   告  黃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五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萬4,280元。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
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
5,000元,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惟被
告自兩造締約後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共積欠原告24個月之租
金共計12萬元。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99年8月31日屆
至,原告於租約期滿前已向被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未將該屋返還原告,為此,爰依
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租賃契約書、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已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積欠原告97年9月份至99年8月份之租金
共1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當為可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
期限屆滿前即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則兩造間租賃關係自
應於99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12萬元,且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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