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其係有一種小觸控燈之產品欲銷售予 屈臣氏 ,但不知屈臣氏有無販賣此種產品,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至該店瀏覽,離去時興起跑步之念頭乃開始跑步,未聽到警報器之聲音,並未竊盜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與在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又通常商店警報器之聲音非小,若謂被告離開該店全無聽到警報器發出聲響,經證人乙○○出聲制止後,猶置若罔聞,已難想像,且正常人聽見警報器發出聲響或店員出聲制止,理應停留原地待店員處理,而非置之不理,甚而逕行跑步離去,此均與常情不符;再被告當時係穿涼鞋,鞋子與其後來跌倒處相距約二十公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一般人穿厚底涼鞋跑步,已極罕見,況被告若係自行想要跑步,亦無可能將所穿涼鞋逕自丟棄現場跑步,致其涼鞋與後來跌倒處相距達二十公尺之遠,足徵被告確係意欲逃離現場而跑步,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上開涼鞋與跌倒處有距離達二十公尺遠之情事,並稱其於警訊所言係警員亂寫,然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臨案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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