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告訴人 吳紀佑 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 函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告黃福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3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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