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金 和相對人即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權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然該公司未遵期改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是以,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 蕭興富郭峯鳴 業已因任期屆滿,未依公司法規定定期改選而當然解任,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股東會亦無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權律師前曾受委任處理相對人公司法律諮詢及訴訟案件,關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熟悉,是本院認選任張權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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