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93號原告 蔡信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文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甲項請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乙項請求」),暨請求法院裁定對被告斷水斷電(下稱「丙項請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甲、乙、丙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指出乙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亦未指出丙項請求之所獲利益,而本院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亦恐高估乙項請求之標的價額致失公允(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0元,是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回推,系爭房屋之價值顯然高達1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10%=12,000,000元】),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乙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證據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應查報原告因丙項請求之所獲利益,再以「丙項請求之所獲利益」加計「乙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加計「甲項請求之金額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