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上訴人言中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言中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各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 林益輝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佐以林益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三十秒、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同日二十二時八分四十七秒及同年月九日十二時十二分七秒、同日十二時十四分五十二秒、同日十二時二十九分五十七秒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而上訴人對該電話通聯對話內容,亦不否認,且坦承伊接獲林益輝上開電話後,係幫 林某 聯絡藥頭,再與林益輝一起去約定地點,由其居間代雙方完成毒品及價款之交付屬實,乃綜合判斷,認林益輝所為不利之供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確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輝之犯行。經查依林益輝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均指渠於與上訴人為電話通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有經上訴人帶領其前往與其他藥頭為毒品交易情形,此徵諸上開電話監聽通聯對話,足證林益輝此項供詞應較符實情。則原判決以各該卷證之補強,採信林益輝之供證,而為不利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要無採證違法可言。又林益輝於警詢雖稱伊於一○○年十月中旬、同年十一月初、中旬及該月底,先後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其中前三次有完成交易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以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通聯譯文時,已確認其中一○○年十一月七日、九日兩次電話通聯後,確有與上訴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另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該次電話通聯,實際未經交易等情。則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有該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輝犯行,要與卷證尚無不符。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已先後傳喚證人林益輝,並依法予以拘提,然該證人因另案經通緝中,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應訊,有各該傳票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職是,該證人既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結果,則上訴人與其辯護人無從對之行交互詰問,此究非法院怠於該程序之踐行所致,要不能認原審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違誤,且原審對該傳、拘未著,已無調查可能之證人,未加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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