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七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派駐於臺中縣○○鄉○○街○
○號之風采風社區擔任保全員之職。因為誠信原則,原告公
司新進員工一律需填寫員工服務保證書,原告公司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被風采風社區通知終止合約,並於九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撤離風采風社區,終止管理業務,唯被告卻繼續於
風采風社區擔任保全員至今。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原告公司
員工任職保證書第七條之規定:「原派駐服務社區搬離時,
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不得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
職及其他方式駐留,違者以背信罪論處,並賠償五十萬元。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
㈡被告丙○○之抗辯:
1被告因公司即將撤點對未來生計產生恐慌,而原告遲遲未
告知被告未來動態,被告於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原
告申請離職手續,原告直到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撤點當日
均未向被告告知未來動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經人
介紹至明新公司應徵工作,公司基於被告熟悉原告工作環
境及生計之故,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派駐風采風社區服務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定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保證書內之條款內
容對本人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
十二條之規定。蓋契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
①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
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或員工
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
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
,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
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
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
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
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
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
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
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
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
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
保護。被告於原告公司從事門禁管制簡易的工作並未接受
任何職前訓練。原告並無值得保護的利益,而且被告在原
告公司只屬基層員工。何況依本行慣例,新公寓大廈管理
公司有留用其中業者所曾僱用之管理員的情況,因此員告
知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條款是無效。
2縱然原告之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條款是有效,因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領薪資總額亦僅約新臺幣(下同)三
十三萬六千元而已,且被告繼續受僱明新公司派駐風采風
社區,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
高(請予以酌減為零元)。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訂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同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故此員
工保證書不予成立。又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
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應予保障,因為被告若無工作就無收入則生活會有問題,
進而影響被告之生存權亦會造成社會問題,增加社會成本
。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依我國現行法律關
於競業禁止的規定,主要是針對民法的經理人及公司法的
經理人。唯上述法律均僅就任職中競業禁止為規定,至於
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目前尚乏明文。雖然競業禁止條款可
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透過行政解
釋的方式,提出競業禁止合理的五原則供法院訴訟參考。
主要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
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
合理之範疇;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實。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供序良俗而
無效。
4被告現在服務於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開始任職,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社區住戶服務
項目只有門禁管理及收發信件、接聽電話,但是不涉及公
司內部的業務,原告並無職前訓練,伊工作的內容處理的
範圍沒有包含公司機密文件,也沒有負責公司內部的作業
程序,只有單純擔任風采風社區的管理員。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時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時,在職前時就有將員工服務保
證書給被告審閱後,經被告同意簽名後才讓他任職,並無
詐欺問題。雖在勞動法內並沒有規定競業禁止,但在行政
院勞委會有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且原告公司規定有六
個月是合理的範圍,因保全管理服務業是直接與客戶接觸
,與公司是否仍繼續在該公司服務影響很大,經被告申請
離職時有總經理交代要提醒他不要違反留任原社區規定,
被告答辯所引之判例對象及事實的內容不同。違約金定五
十萬元是依據上述手冊制定並無不合理之處。
2原告公司有職前訓練,有在職訓練,只要是對社區保全應
有的規定及說明,職前訓練是依保全人員之前有無保全經
歷及個人資質而定,大約是四小時至三天,在職訓練保全
法有規定每月有固定的時間,訓練的內容主要是門禁管理
及社區安全的相關內容,被告所工作範圍除其所述外,並
有接觸住戶的私密資料,如住戶的電話、所有權人、居住
人數,會影響到原告公司是否仍繼續服務,因為可能會有
洩漏住戶私密的問題。對員工離職申請書一式二聯,另一
聯我們留存,另一聯交由社區主管幹部交由離職員工收取
,但本件被告有無拿到本件被告有無拿到原告並不清楚。
3原告製作之員工服務保證書重點事項系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其中:⑴「限制期間六
個月」:依手冊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或三年,
較為常見且為法院所接受的期限為二年以下。⑵「賠償金
五十萬元」:依手冊有離職當月薪資的二十倍、二十四倍
、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甚至是營業額的一百倍,由法院
審酌判決。⑶「限制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僅限制自離
職六個月內不得在公司撤離之社區服務,....。每日報紙
打開應徵保全員之廣告不斷。該項限制並不致造成被告生
存困難。⑷「員工服務保證書」係在「本契約自由及誠信
原則下約定」,保全員工作除警衛安全外,同時要對社區
住戶做管理服務工作,接觸頻繁且深入,故在員工服務保
證書中簽有保密切結相關事項。被告稱其目前任職上鼎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仍留在風采風社區擔任保全員職務,經
查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一為 陳宏達 ,即為被告員
工離職申請書上單位主管(社區總幹事),顯見被告藉職
務之便違背誠信原則而背信。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派駐於臺中縣○○鄉○○街○○號之風采風社區擔任保
全員之職務,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風采風社區通
知終止雙方合約,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撤離該社區,終止管
理業務,詎被告卻繼續於該擔任保全員至今,而被告於任職
之初曾簽立員工服務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及
員工保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堪信為真
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卷附由其所簽立之員工服務保
證書第七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五十萬元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主要爭
點在於被告簽立之前開員工服務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員工於
原告自其原派駐社區撤離時,不得留駐原社區服務或以離職
、其他方式駐留,違反規定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約款,是
否有效?經查:
1按勞工於僱傭關係續期間,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勞工
於該期間所習得之業務上知識、經驗及技術,均已成為勞
工個人人格財產之一部分,勞工在離職後,應如何運用該
人格財產之自由,倘無特別約定,原僱主不得拘束勞工此
種自由。而雇主固可經由與勞工間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
、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方式,課以勞工將
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就此勞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
止條款,因牽涉雇主限制勞工離職後依憲法第十五條所保
障之轉職自由,法院仍應進一步審查該約定是否已逾越必
要且合理之程度,以資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七十二條違反
公序良俗之無效事由。詳言之,斯此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
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倘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
能力,其約定雖非當然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
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
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
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
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
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
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
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
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
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
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
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即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
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
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
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
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合先敘明。
2被告所簽立之員工服務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原派駐服務社區
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不得留駐原社區服
務或以離職、其他方式駐留,違者以背信罪論處,並賠償公
司伍拾萬元整。」,係就被告離職後轉業自由所為限制,可
認屬競業禁止約款之性質,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確仍
繼續留駐原派駐之風采風社區服務等詞,固堪認屬實,然查
:原告就其究有何需依該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迄
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且被告原係受雇於原告保全公司,
派駐於風采風社區擔任保全員,係擔任該社區門禁管理、收
發信件、接聽電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派駐於
公寓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屬性觀之,其僅係從事社
區管理維護之基本事務性工作,實無需特別技能即可勝任,
而被告既屬原告所外派駐點於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顯非擔
任原告公司之高職位工作,更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縱其
於離職後再留駐於原派駐之社區服務,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
有何妨害原雇主即原告營業,更遑論其有對原告之客戶、情
報有大量篡奪之可能,反觀該競業禁止約定形同限制被告之
其轉業自由,進而箝制其離職之意志,足見兩造間約定之競
業禁止條款,其作用顯僅係在使原告之員工不致跳槽受僱於
其他同行業者,繼續服務於原派駐社區而已,自與競業禁止
約款在於保護雇主之正當利益本旨有違;再佐以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此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下,確曾於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有給予被告填補性之代償津貼,則其未就限制被告離
職後轉業自由提供任何填補性代償津貼,卻以前揭競業禁止
約定課以高達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尤難認符合上述競業禁止
約款之有效要件。綜參前開各節,本院認卷附員工服務保證
書第七條約定,以課予被告給付高額賠償金方式,限制被告
之離職後轉業自由,而原告復無需依該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此一約定對被告之轉業自由施加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
且合理之程度,自與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公序良俗規定有違,
應認屬無效。
⑶至原告雖陳稱被告之工作尚有接觸住戶之私密資料,如住戶
之電話、所有權人、居住人數,會影響其公司是否繼續服務
,乃至於洩漏住戶私密之問題,對該公司影響甚鉅等詞。惟
姑不論原告所指被告於從事風采風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可能接
觸之該社區住戶個人隱私資料部分,乃屬各該住戶隱私權應
受保障之範疇,本與原告公司所具有之營業機密有間,已難
執為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自由之正當依據;且觀諸原告亦陳
稱:其對於被告在內之受雇保全人員所提供之職前訓練以及
在職訓練方面,主要係針對社區保全應有之規範及說明,其
中職前訓練係依照保全人員之前有無保全經歷及個人資質而
定,大約四小時至三天,而在職訓練部分則於每月有固定時
間,其訓練內容主要在於門禁管理及社區安全之相關內容等
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
顯見原告對被告所施予之職前及在職訓練,均僅著重在社區
保全之事務工作方面,並未授與任何有關原告公司營業之具
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而被告從事擔任風采風社區之保全
人員期間,亦無可能藉此窺知或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則原告自不因被告於離職後改受雇於訴外人上鼎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並繼續留駐於原社區服務,即影響其營業上之利益
;況原告係經營保全服務項目,就社區保全方面而言,其從
事締結社區保全契約之相對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該社
戶之住戶,而以原告保全公司對外與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交易
型態,莫不先由該公司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社區保全契約
後,再由原告方面指派留駐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舉凡其保全
契約之締結、契約期限屆滿後之續約等事項,均取決於原告
公司商譽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而定,斷非僅受雇於原告並受
指派駐於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被告所得置喙,甚且,被告
係於原告終止與風采風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社區服務契約關
係後,始繼續留駐於該社區,尤無原告所指稱將影響其繼續
服務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實情相去甚遠,
自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被告從事之社區保全員工作內容
有何使原告固有知識與營業祕密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以及被
告之上開工作內容確有知悉其營業上特定祕密之情事,而此
祕密之保障須藉由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始能達成等事實,舉證
以資證明,且參酌原告一方面藉由此一約定課以被告高額之
違約金,他方面卻未給予被告填補性之代償津貼,凡此俱足
認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
告依被告簽立之員工服務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五十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