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林美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8,2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固定,且自96年12月起至99年8月間遭受多次家暴,因身心害怕無法工作,嗣於99年10月起與配偶分居在外租屋,至100年12月間均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故於96年11月起即因無力清償協商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8,2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為證(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99、100年度收入總計分別為28,671元、82
,157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5至46頁),平均月薪僅4,618元【(28,671+82,157)÷24=4,61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起自100年間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等節,堪以認定。依據聲請人所提之薪資給付證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祺成興業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至8月間之每月收入均為18,780元(卷第51頁),顯不足清償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協商每月還款28,236元,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其個人基本生活需要、扶養二名子女及支出房屋租金,有戶籍謄本(卷第38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2至63頁)附卷可查,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堪信為真。復參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卷第47頁),僅得仰賴每月工作收入負擔己身必要生活消費支出之情形下,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其已不能清償本件債務甚明。本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即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